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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網站corporate domicile是什么意思? - 法律英语翻译也說明:corporate domicile可以如何翻译?权威法律词典对corporate domicile的释义是什么?公司住所指法律.

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邵慶平所指導 許伶因的 公司涉外案件準據法之適用探討-以內部事務原則為中心 (2017),提出domicile意思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內部事務原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法人屬人法、設立準據主義、偽外國公司、定性、外部事項。

而第二篇論文嶺東科技大學 財經法律研究所 黃承啟所指導 葉千慈的 論監護人、保護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之互動關係-以成年監護制度之人身照護事項為中心 (2017),提出因為有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成年監護制度、人身照護事項、監護人、保護人、醫療委任代理人的重點而找出了 domicile意思的解答。

最後網站英文合同中的domicile和residence汉译要怎么区分? - 译问則補充:《Lexisnexis英汉法律词典》中,对domicile的定义为: 每人所须具有以享有法律权利及法律责任的本部或住所:Whicker v Hume (1858) 7 HL Cas 124,11 ER 50。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domicile意思,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公司涉外案件準據法之適用探討-以內部事務原則為中心

為了解決domicile意思的問題,作者許伶因 這樣論述:

法人屬人法乃指附隨於法人,不論法人位於何一法域,有關法人法律地位上之事項,包括人格存在與否及其內部組織所應適用之法律,公司內部事務為屬人法主要適用範圍,而屬人法之連接因素主要有設立準據主義及住所地主義之說,前者係指公司內部事務由設立登記國規範,此為英國與美國多數州所遵行之內部事務原則。我國於99年修正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所規範之法人屬人法適用範圍主要為法人內部事務,此可謂係英美法上內部事務原則之體現,除將內部事務之具體內涵明文確立外,亦由原本住所地主義改為準據法主義,使公司內部事務準據法適用具一致性及可預見性。儘管內部事務原則提供法律適用之便利性及可預見性,然也造成許多公司為規避本

國法律而選擇將公司註冊於法規範較寬鬆之其他國家,公司營運及活動地皆與該登記國無實質關聯,公司資金來源、業務中心或股東所在地均位於內國,如仍以設立國法律規範公司內部事務,恐生對於本國股東或債權人權益保障不周之問題。因此,本論文藉由析述美國案例法下內部事務原則之內涵及加州對偽外國公司之規範,檢視我國對於設立於境外金融中心之公司應如何為法律適用。再者,內部事項定義及範圍之釐清,為適用該內部事務原則之前提要件,在公司契約理論下,股東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對於公司事務準據法之約定應不得拘束第三人,惟公司之運作及管理難以完全不影響第三人之權益,則內外部事項應如何明確劃分?此外,當案件涉及重要公益或其他法律關係

時應如何定性並進而選擇應適用之準據法,此皆為我國司法實務判決於內部事務原則之實踐上所面臨之問題。本文透過歸納、分析學說見解與我國實務對公司涉外案件之適用情形,嘗試提出自己想法,希冀對於未來我國在公司涉外案件準據法之適用探討與研究上有所助益。

論監護人、保護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之互動關係-以成年監護制度之人身照護事項為中心

為了解決domicile意思的問題,作者葉千慈 這樣論述:

本文旨在透過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稱「CRPD」)第 12 條及 CRPD 第 1 號一般性意見對該條所為之闡釋,輔以對德國成年輔助法之比較法觀察,檢視我國成年監護制度下監護人之人身照護職務相關規範,進而討論複數監護人間、監護人與保護人間、監護人與醫療委任代理人間之互動關係,並提出相關修法建議。 首先,在我國成年監護制度下,民法對於監護人之人身照護職務相關規範明顯不足,而須仰賴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病人自主權利法及精神衛生法等特別法之規範,故本文分別就上開規範中所設之監護人、醫療委任代理人及保護人制度加以說明,並說明家事事件法中監護宣告事件及保護安置事件之程序規定。 再

者,從比較法觀察德國成年輔助法對人身照護相關措施之規定,除德國民法針對輔助人處理受輔助人之預立病患意願同意書、重大醫療處置、結紮手術、醫療強制措施、移送安置及住居所變動等事項加以規定,復在德國家事事件及非訟事件程序法中,透過程序參與、法院親自聽審、選任程序照護人及專家鑑定等規定,保障受輔助人之程序利益,足供我國參考借鏡。 並在此基礎上,從三個面向對問題意識提出回應:首先,為避免複數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時之衝突,本文認為民法關於監護人職務之劃分應更為明確,尤應針對財產管理及人身照護事項加以區分,並制定相應之監督機制。其次,當嚴重病人之保護人與監護人非同一人而意見相衝突時,本文認為制度設計上應

將涉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爭議事件劃分在同一審判權,方能使相關連之紛爭集中於一次程序加以解決。最後,關於醫療事務之決定,在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意思能力時,應尊重其自主權;在其欠缺意思能力,且監護人與醫療委任代理人非同一人而決定不一致時,本文認為監護人應適度之退讓,以符合 CRPD 第 12 條規定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