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問答集和懶人包總整理

另外網站二、三類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勞工退休 - 桃園縣議會也說明:二、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 申報表2 份。 三、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負責人非本國籍時,檢附居留證或 ...

國立中央大學 法律與政府研究所 張桐銳所指導 周美玲的 勞工保險條例「申報制度」之檢討 (2015),提出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勞工保險條例、申報制度、社會保險、憲法委託、行政契約、社會安全。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政治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林國全所指導 趙毓馨的 群眾募資法制之研究- 以P2P借貸及股權模式群眾募資平台為中心 (2014),提出因為有 P2P借貸、股權模式群眾募資的重點而找出了 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的解答。

最後網站花蓮縣政府人事處作業程序說明表則補充:育嬰留職停薪者可選擇在原機關投保,並填妥育嬰留職停薪在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及異動申報表於異動當月完成網路申報。健保僅需繳納自付部份保險費,並得選月或遞延繳納,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勞工保險條例「申報制度」之檢討

為了解決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的問題,作者周美玲 這樣論述:

勞工保險條例「申報制度」之檢討摘要 勞工保險條例雖已施行逾57年,然而勞工保險法律關係如何形成,於法律專家之間並無共識。勞工保險局面對勞工投保之初,向來採取寬鬆立場,於申報表單形式具備,即予承保並收取保費,但於風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而申請現金給付,則改採取嚴格立場,回頭進行實質審查,造成該法律關係不穩定,惟其作法受到司法裁判之支持。目前由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以及實務見解所共同構成之「申報制度」,使得具有勞動事實之勞工,因為雇主申報不實在,發生勞動事實期間與勞保效力期間,兩者不能搭配的問題。本文分析現行勞工保險「申報制度」於行政機關與法院裁判運作下,表現出勞工與保險人或

勞工與雇主間,法律地位既不安定又不對等之缺失。即令「申報制度」在實務運作上未被宣告違憲,本文參照勞工保險法律關係行政契約說之見解,指出現行勞工保險之修正改善空間,以供檢討我國保障勞工權益法制之參考。

群眾募資法制之研究- 以P2P借貸及股權模式群眾募資平台為中心

為了解決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的問題,作者趙毓馨 這樣論述:

P2P借貸及股權模式群眾募資(即所謂金融回報型群眾募資)在過去五年間快速地成長,被認為係使中小企業及新創公司可有效率籌資之工具。為維持其制度之功能-籌資之效率性,在對籌資公司或平台之規範強督不宜過高,以降低其法規遵循成本。惟由於投資P2P借貸及股權模式群眾募資伴隨許多種類之風險,故在降低對籌資公司或平台之法規遵循負擔時,投資人保護之問題亦不可忽視,如何在此二者間達成平衡,為監管上之重要議題。 本文首先介紹在P2P借貸或股權模式已有發展或正在發展之美國、英國以及日本之規範概況。其次,在我國法部分,先就我國之股權模式群眾募資規範之發展為介紹,並參照比較法之規範為評析。其後,則就我國

若引進P2P借貸制度,在我國既有法制如銀行法上可能碰到之問題及規範方向為分析。 在股權模式部分,櫃買中心在2014年1月開始營運功能相似之創櫃板。於2015年,金管會宣布證券經紀商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可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平台(後稱民營平台),二者均受櫃買中心所發布之法規命令所規範。創櫃板與民營平台在功能及規範上有其相似之處,當二者在未來採雙軌並行時,可能有市場區隔及風險控制不足與櫃買中心在主導創櫃板同時,亦作為民營平台之監管者之利益衝突等問題。再者,在各自制度之問題上,二者亦有共通之處。關於投資人保護部分,第一,投資人可否適用相關規範為救濟,除證交法之反詐欺條款外,目前尚不明確。其次,關

於投資限額之規範,則有計算與驗證限額之方式與轉售限制之規範必要性及周邊問題等之討論。關於籌資公司,則有籌資限額規範之寬嚴問題及僅可發行普通股之規範等之討論。在平台業者之規範,在民營平台部分,有關於平台業者准入規範、名義股東制度之可行性、單一業務經營及重大禁止行為等問題之討論。 在P2P借貸制度部分,關於我國法制,本文認為在各該模式是否使平台甚而借用人有構成銀行法收受存款之問題未能被釐清之前,P2P借貸制度恐無法被順利引進,可能須透過銀行法之修正,並輔以主管機關之解釋始能解決此一問題。關於對P2P借貸平台之規範,P2P借貸平台是否被定位為金融機構之一環,亦可能影響其應遵循之法律或規範為何。惟

本文認為為促進P2P借貸平台之發展,即使主管機關將其定位為金融機構之一環,亦需適當設置例外,藉此可避免繁重之法規遵循成本讓使P2P借貸之制度失其設計之原意。關於貸與人之保護,在救濟途徑、投資限額、風險之評估與預告、中間帳戶之監管、資訊揭露、平台是否應提存準備金及設置意外準備基金、貸與人是否適用存款保險制度以及平台倒閉時對流通在外借款之處理機制等,亦應設置相關規範,惟亦應注意貸與人保護與上述平台法規遵循成本之平衡問題。在法規之規範方式上,本文則認為P2P借貸之商業模式可能乃與傳統借貸之商業模式有所落差,而平台之定位亦可能與傳統金融機構有所不同,故認為宜單獨就P2P借貸修訂專法或至少由主管機關單獨

訂定法規命令,較為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