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週知周知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問答集和懶人包總整理

國立臺灣大學 國家發展研究所 邱文聰所指導 黃綉雅的 公部門低性別比例員工優先進用升遷之研究—比較法之觀察 (2016),提出公告週知周知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性別平等、婦女保障名額、優惠性差別待遇、積極平權措施、英國2010年平等法、性別積極平權、性別影響評估。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灣大學 森林環境暨資源學研究所 陳信雄所指導 林建村的 農田水利會組織制度與臺灣水資源經營關係研究 (2010),提出因為有 水資源經營、農田水利組織、公法人、河川基流、水文瀝線的重點而找出了 公告週知周知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公告週知周知,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公告週知周知進入發燒排行的影片

去年我曾經質詢過,疫情期間電影或者是電視的連續劇要繼續拍攝,一定要有一個標準指引。

今年五月中雙北是第一波提升三級警戒的縣市,當時我在第一時間就接到製片、導演等各影視工作者的陳情,第一次面臨三級警戒,當下並不知道有沒有人知不知道能不能開拍?指揮中心要求一定要戴口罩,但拍戲時怎麼辦?影視工作者沒有一個標準能遵循。

我的團隊隨即將影視劇組的需求轉給文化部,甚至團隊還蒐集了曾經在美國迪士尼擔任劇組疫情管制人員(COVID-19 Compliance Office)的專家,看美國在不停拍的情況下,是什麼樣的經驗,並列成重點提供給文化部,包括:劇組疫情管制人員(COVID-19 Compliance Office)設置、防疫物資準備、個人防護具準備、拍攝現場空間消毒及通風、人流管制、防疫相關工作期程、用餐及交流管制等。

後來文化部的回函,但只限回給國會辦公室,並沒有公告讓縣市政府及影視從業人員週知,因此,我們進一步詢問文化部要不要公告周知,讓劇組可以有依據的遵從。可惜,問了好幾週,文化部在我質詢以前,態度仍然保守。

我要提醒,目前三級警戒並沒有禁止大家工作,而是請大家要注意防疫。劇組工作人員表示他們短期內可以停拍,但停拍沒有人知道可以停多久,三級警戒已經一延再延,大家的壓力還在蓄積著。

有些真的是檔期中不得不拍,卻沒有專業的指引,告訴劇組人員應該要怎麼做!劇組人員一直在問:「委員,文化部回給你的公文,我們可以不可以拿來當依據?」為什麼?因為他們要向警局申請路權怕被拒絕、現場開拍的時候怕被找碴、如果被民眾檢舉他們怕拿不出依據,他們沒有靠山!就因為文化部自己遲遲不公告、表態,全部一律推給指揮中心。辦公室後續正式發函給指揮中心,由指揮中心交辦文化部影視局研議公開,結果第二次回函更讓我失望。

這件事在質詢中,文化部也承認進度很慢,會盡速訂定防疫指引並公告,在本週二我也提出預算提案,要求文化部訂定專業指引保障劇組人員安全,也保護社區,並儘速公開。
我希望這件事不能再拖,盡快有個明確的標準,讓影視從業者,能有標準可依循!

2021-06-11,聯席委員會,文化部 李永得部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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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部門低性別比例員工優先進用升遷之研究—比較法之觀察

為了解決公告週知周知的問題,作者黃綉雅 這樣論述:

本論文討論公部門低性別比例員工優先進用升遷之「積極平權措施」。這種措施旨在對於自歷史以來至今持續受到結構性之不利益之群體,在其求職、受教育或與政府簽約時,由立法者制定法律,提供特別的優惠對待(preferential treatment),以增強他們的競爭力關注。但這種措施將干預男性競爭者之服公職與工作之平等權,屬於基於性別而為之歧視。本論文針對公務人員,進行歐盟法、德國法、英國法之比較觀察,檢討我國憲法、法律之規定解釋問題及現行政策之改革。歐盟經由一級法、二級法之規定及歐盟法院判決,對於公部門處於「低性別比例者」(underrepresented sex),通常為女性,得經由立法引進「積極

平權措施」(positive action),旨在補償既往所造成之不平等,該保障名額規定必須合於目的,而且不得過當(必須合於比例原則),以免過當而侵害其他性別者之平等權保障。其發展出如下的要求:低性別比例者必須具有與另一性別比例競爭者「相同或相等價值之資格」 (equal or equally qualification),始能獲得優先進用升遷;但若另一性別比例者經「客觀評估」(an objective assessment),確認其有個人之特別弱勢事由而須予以保障時,則即使相競爭之低性別比例者有相同或相同價值的資格條件,則也將不能獲得優先進用升遷,而回復到兩性公平競爭,稱為「保留條款」(sa

ving clause)。1994 年德國聯邦修憲,於基本法第3條第2項引進「國家促進男女之事實上平權之貫徹,,並致力消除現存之歧視」,亦即引進男女積極平權之規定,性質上為「國家目標條款」。由此得導引出,立法者於一定要件下採行女性優先進用升遷之名額規定。由於女性公務人員優先進用升遷規定對於男性競爭者構成逆歧視,兩者均屬「憲法位階之法益」,構成「基本權之衝突」,應由立法者首先進行「利益衡量」(Güterabwägung),以「創造出實踐之和諧」(Herstellung praktischer Konkordanz),使兩方衝突的法益能夠得到「最適化之實現」;積極平權措施必須有時間上(zeitli

ch)與事務上(sachlich)之界線。在法律層次上,德國聯邦兩性積極平權法規定,女性保障名額必須在男女競爭者在相同資格條件下始可作為進用升遷上之個案決定輔助標準,並規定有男性個人具體特殊事由之例外條款(稱為「開放性條款」(Öffnungsklauseln)),而與前述「保留條款」相近;行政機關必須制頒「性別平等計畫」,自行建立階段性的目標(值)與為達成目標所擬採行的措施,並應公告使各界周知,而得進行監督;該計畫的作成須「兩性平等保護官」(Frauenbeauftragter)之參與,而且要經過機關內部「職工委員會」之參與。這是一種「(經由)高權規範的自我管制」(Hoheitlich Reg

ulierte Selbstregulierung),與英國法所採「反思性管制模式」相近。英國「2010年平等法」內容上主要規定「禁止歧視」,但也有少數條文規範「積極措施」。本法將年齡、身障、跨性別者(transgender;sex reassignment)、婚姻及民事伴侶關係(civil partnership)、懷孕(pregnancy)及產後照顧(maternity)、種族、宗教信仰、性別、性傾向全部納入,所欲解決的問題包括禁止歧視、積極平權措施、促進「具保護特徵者」與「不具保護特徵者」之間之良好關係。其要求公部門主體或其他受委託而承辦「公共功能」之私部門主體,須就其所掌領之部門領域,

必須踐行「平等影響評估」或「平等分析」,主要報告內容包括該部門(領域)其年度所制訂之內部欲達成之平等目標與措施,以及課予年度公告,近期實際改善情形。其次,就公部門之員工進用升遷而言,該法留給雇主自主決定是否引進「積極平權措施」;但就優先進用與升遷之個案決定,雇主仍須遵守歐盟法發展以來之「相同資格條件」、「保留條款」與「合比例原則」。於我國,就公部門女性優先進用升遷之保障,我國憲法沒有直接明文,主要的依據為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司法院大法官對於弱勢保障之優惠措施,也已經作出釋字649、719號解釋。就法律層次,我國公務人員任用法、考績法、陞遷法與性別工作平等法,欠缺性別保障名額之條文。我國已經

制定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公約第4條第1項引進性別積極平權規定,仍然留下解釋適用的問題,例如其目的「為加速實現男女事實上的平等」,而且所得採取為「暫行特別措施」。但該施行法畢竟只是法律位階,與其他法律之適用上之優先性不明。我國目前在政策上,主要為「性別平等政策綱領」,其中規定「提升女性參與機會,擴大參與管道」,持續推動並擴大實行「三分之一性別比例原則」。本論文認為,公部門女性之優先任用進用升遷係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基本國策之「憲法委託」,但其造成男性競爭者之「逆歧視」,兩者間形成「基本權之衝突」,首先應由立法者審慎規定,旨在使兩方衝突的法益能夠得到「最適化之實現」;積極平

權措施必須有時間上(zeitlich)與事務上(sachlich)之界線。我國公務人員任用法、考績法、陞遷法與性別工作平等法,欠缺性別保障名額(主要為女性)。其次,歐盟法、德國法、英國法對於公部門之女性保障名額均要求女性競爭者必須與男性競爭者「相同或相等價值之資格條件」,所以乃後續將重點置於職缺之徵選、關於面談之要求、關於任用與升遷與訓練機會之選拔決定、關於男女競爭者之資格要件、在職訓練及公務旅行等面向,旨在去除女性所蒙受之結構上不利益。我國前述法律對此可謂完全沒有規定,應予改進。我國目前的規定,主要為「性別平等政策綱領」。因涉及男性競爭者之工作或服公職平等權,其中之重要事項應以法律為之,所以

是有不足。其次,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所稱女性競爭者優先進用升遷之「資歷相當」要件,應從比較法與我國憲法,而妥為界定。第三,其所規定三分之一性別比例之目標值也欠缺實證上的基礎,只能稱為粗略的階段目標。整體而言,經由比較法觀察,宜以男女競爭者具有相同或相同資格條件作為前提),此外並應建立不帶有歧視意涵之認定標準及合宜的決策主體與程序,而且也得引進德國法所稱「(經由)高權規範的自我管制」(Hoheitlich Regulierte Selbstregulierung)、英國法「反思式管制模式」,由各行政機關經由性別平等委員會與公務人員協會之參與而制頒「性別平等計畫」,設定該機關之男女積極平權目標

與措施,並公告週知以利各方監督。本模式的特色,為國家建立一個管制的架構並建立管制的目標,可稱為「由國家所設定的框架」(ein Staatlich gesetzter Rahmen ),留下業者自我進行管制的空間,其優點一方面在於避免國家之過度介入,另方面在於善用當事人之能力。對於同一公部門主體性別比例之階段性目標與達成期程,因為涉及該主體兩種性別員工之間之競爭敏感性,而且也與機關之傳承與工作性質(含挑戰、壓力等),國家不宜過度介入。就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所規定之性別影響評估之規定而言,其名稱為「實施計畫」,性質上為不具外部效力之行政規則,英國早先及德國係以法律規定,我國從而相對有所不足。其

次,在實質內容面,其仍有諸多有待精緻化的部分。

農田水利會組織制度與臺灣水資源經營關係研究

為了解決公告週知周知的問題,作者林建村 這樣論述:

  臺灣降雨豐沛,歷年平均降雨量約2,500mm,為世界平均值的2.6倍,但因受限於臺灣自然環境之特性,降雨大部分逕流入海,實際利用之水資源不及降雨量的25%。隨著人口增加及產業發展,臺灣水資源利用情形已達潛在水資源供應量的上限,水資源供應與需求處於脆弱及敏感狀態,因此,如何提供穩定的用水來源,是為當前水資源政策之重要議題。  臺灣水利事業的發展肇始於農業的需求,隨著土地的開發、水利技術的提升,以及水利組織的建立,水利的管理制度逐漸完備,因此,農田水利組織在臺灣水資源供需體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本研究經由歷史制度的研究途徑來瞭解農田水利組織制度的發展與變遷歷程,並從農田水利會組織制度的演替過程,

探索各行動者間的互動狀況,以尋求農田水利組織制度變遷的原因及未來可行的定位。本研究認為,17世紀初期荷蘭人為尋求經濟上的利益,漢人為尋求生存的機會,將臺灣的經濟型態從食物來源不甚穩定的漁獵與放牧時期,推向具有固定社會結構之農業時期;鄭氏統治時期的農業移民潮,建立了血緣及地緣關係的宗族社會,農業聚落的形成使得農業的活動範圍持續擴展;清政府200餘年的統治期間,因農田水利事業大幅度發展,帶動了耕地的水田化,但此成果卻是建立在私領域的關係,政府部門並未在此制度的建構過程中設立相關監督管理的制度與法規;臺灣的割讓使臺灣進入西方的政治體制及資本化的殖民社會,日本基於其國內政府體制建立之經驗及其國家利益,

經由舊慣調查及法律與地方制度的建立,改變臺灣過去的法制與行政體系,並透過水利設施及水利組織的公共化,逐漸改變過去屬私領域的農田水利事業經營模式,建立起具公法人身份的公共團體管理制度,使農田水利事業的組織制度發展到新的路徑。  戰後因政府承接體系觀念之差異,農田水利組織一度發生定位不清之窘境,但在農業培養工業的經濟政策下,農田水利設施受到相當程度之重視,農田水利組織的公法人定位及其法制亦得因之延續。自1960年代起,臺灣因產業結構的改變,農業生產陷入困境,農田水利會的經營環境亦因之受到影響,在社會變遷及農業經營環境持續惡化的衝擊下,1988年所爆發的農民請願事件使農田水利會走向政府強力監督的路徑

,除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內明定會長及會務委員遴派的制度外,並曾一度往政府機關之方向改制,但歷史並未朝向已制定之法規方向發展,在農田水利會本身及相關行動者對新制度的抗拒下,其組織體制反而往完全自治的路徑發展。  依據臺灣地區水資源開發綱領計畫,2021年以後臺灣水資源在需求面之量化目標為總用水量不超過200×108m3,其中農業需水量120×108m3、生活需水量35×108m3、工業需水量30×108m3、保育需水量15×108m3,然從潛在水資源供應結構觀察,臺灣穩定之年河川基流量為152×108m3,水庫調節量為48×108m3,合計為200×108m3,約等同於臺灣地區水資源開發綱領計畫

所規劃之需求量,惟若考量臺灣水庫淤積情形,則臺灣每年之潛在水資源則降為190×108m3,略低於前開之規劃需求量,雖仍能供應農業、生活及工業之需水量,但已達臺灣潛在水資源供應量之上限,因此,從臺灣現行所規劃之水資源利用結構觀察,將易受到降雨之時空分布影響而產生調度上之問題。就臺灣未來水資源經營策略而言,除減緩用水外,維持穩定潛在水資源的供應環境亦為可行之政策方向,尤其是森林及水田在水資源的涵養功能。  臺灣早期水資源的開發以農田灌溉用水為主,20世紀以後新增水力發電及公共給水,惟初期以水力發電為重點,近年雖因公共給水需求增加而重視公共給水設施之投資,但仍不足以供應臺灣現行生活及工業用水所需,造

成公共給水與灌溉用水競合之窘境,尤其在乾旱的年度更為嚴重。農業用水雖為臺灣各類標的用水之最大宗,但其對河川基流的涵養有重要的貢獻,且農業用水及其相關設施亦直接或間接作為各類用水的供應來源或媒介。農田水利組織為灌溉用水最主要的支配者,日治以後之灌溉設施多由政府與農田水利組織投資興建,工程完成後移交農田水利組織管理營運,興建及營運管理所需費用則由農田水利組織向會員或受益人徵收,因此,農田水利組織對於臺灣水資源經營體系之影響至鉅。臺灣的農田水利組織在多年的經營下,已建立全面性之水資源分配、灌溉網路,以及經營管理系統,這個經營體系在可利用水資源的供應機制中佔有關鍵地位,因此,未來應加強農田水利組織在公

共用水供給面之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