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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高雄大學 高階法律暨管理碩士在職專班(EMLBA) 廖義銘所指導 陳聖允的 水利田地地上物徵收探討 –以高雄市旗山區湄洲里大溝頂住戶拆遷乙案為例 (2020),提出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湄洲里大溝頂、土地徵收、徵收補償。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灣大學 科際整合法律學研究所 蔡宗珍所指導 蔡惠方的 遺址保存之法制架構與實踐 (2013),提出因為有 文化資產保存法、遺址保存的重點而找出了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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抓住風一樣的人:政藝少女的日本地方創生官僚見習

為了解決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的問題,作者謝子涵 這樣論述:

  Design for Population這是一本日本在地解方靈感手札   本書與大家分享地方創生議題最重要KOL謝子涵,在日本做議題研究以及實習的心得。將分為三部分,一是「地方始終那麼精彩」來看在日本地方創生國家戰略下,不同市町村的發展心法。第二部分「你要如何回到地方」記錄下子涵在實習與研修的篇章,包括參與第一線活化研修的課程內容與活動紀錄。第三部分則是「在地方之外的努力」探究國家在制度上如何完善地方創生生態系,讓地方的精彩與人都能在更友善的環境中成長卓越。   本書作者透過實際參訪與訪談,深入淺出的書寫出日本不同市町村與政府部門人才培育的創新作為與創生眉角,另透過案例提出反省內

容,引導閱讀者看見邁向成功的關鍵法則,同時窺見潛藏的挑戰課題。   當然,畢竟台日兩國的文化、民族性、城鄉的問題皆不同,日本的經驗不見得可以複製到台灣,但絕對可以提供台灣學習。這本被評為「最具參考價值地方創生書籍」。希望讀者也能在書中獲得養分。 名人推薦   國家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  龔明鑫   日本政策研究大學教授  高田寬文   生態綠創辦人 余宛如   甘樂文創董事長  林峻丞   玖樓創辦人柯伯麟   暨南大學助理教授  張力亞   台灣大學助理教授  張正衡   台南藝術大學教授  曾旭正   台灣觀光地方創生協會副理事長  蔡文宜   專文推薦

水利田地地上物徵收探討 –以高雄市旗山區湄洲里大溝頂住戶拆遷乙案為例

為了解決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的問題,作者陳聖允 這樣論述:

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益需要,為興辦公共事業,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土地徵收條例之制定,係為整合分岐不一的土地徵收法規,並統一徵收程序與補償標準。因此,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惟土地徵收程序屬於行政程序,如個別行政法規有關行政程序之規定,對當事人之權益保障較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還不充分者,此時行政程序法即

有補充適用之餘地。本文試圖檢視土地徵收程序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保障當事人權益之意旨。關於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則以徵收處分與補償處分為核心,討論土地徵收之程序爭議問題。本文認為,土地徵收條例於民國101年修正後,仍有下列之處須再加以檢討改進:1. 內政部於審核徵收處分時,應明文規範給予被徵收人以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照聽證程序來達到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釋聽取徵收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意見機會之意旨。2. 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並未規範對徵收處分不服之救濟途徑,係重大立法疏漏,應再修法於第1項明定對徵收處分不服之救濟途徑,並將原第1項之內容調整至第6項。3. 土地徵收條例第

22條第2項對徵收價額不服之救濟,將異議、復議程序從必要先行程序修改為任意先行程序,係不當之修正,應再修法予以改正。4. 被徵收人主張徵收失效之救濟,現行法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本文認為應提昇至母法規範且更改為被徵收人應向內政部提出申請,由內政部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遺址保存之法制架構與實踐

為了解決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的問題,作者蔡惠方 這樣論述:

本論文以遺址保存法制化為中心,在我國文化資產保存法的體系之下,討論遺址保存的法制架構,以及現行文資法施行以來,遺址保存規制的實踐現況。有鑑於遺址在我國法定文化資產項目中,是較不為人所熟悉的一項,因此,在本文的第一章與第二章之中,對於遺址的意涵做基本解說,包括其內容、價值、做為文化資產的意義、與其他文化資產的差異特質以及保存規範應注意的重點。在對遺址有初步了解的基礎之上,再繼續探討遺址的法制化過程。第三章則自文資保存的憲法依據出發,簡介文化資產保存法的整體架構,接著試以釋義學的方法,解析文資法中遺址保存法制之架構,尤其針對遺址保存之規範內涵,從法定遺址本身、遺址因定著於土地的特質,而法制規範如

何安排遺址之保存權利與土地權能者之間的衝突。在解構法制體系之後,藉由因遺址而生爭議的案例,從法定遺址的認定、遺址與其所定著土地之間所生的權利紛爭,包括遺址發掘致土地所有權人的損失、土地之權能者對於遺址的破壞,以及對應此破壞的公權力行使方式,透過案例更具體化遺址法制保存的特質。遺址保存最佳的方式就是現地保存,但是在與土地開發權能有所衝突時,於衡量輕重後,遺址保存不得不讓步之下,尚有發掘記錄的保存方式,然而遺址發掘卻又致使土地權能人支出額外的成本。參考日本及法國的法制安排後,毋寧還是從考古發掘著手,解決方式乃是將考古發掘國家化,亦即由國家擔負遺址發掘工作,使土地所有權人受到遺址保存土地管制之最小衝

擊,而遺址仍能得到最底線的保存。